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鏞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鏞欽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27日府經建字第110020985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查本案被告蘇鏞欽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收受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3日勒令停工函文後,仍繼續施工,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而於110年7月5日,再收受嘉義縣政府110年7月1日勒令停工函文,仍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2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自110年7月5日收受前揭嘉義縣政府函第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後,仍繼續施工,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土地上違法增建鴿舍部分經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嘉義縣政府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完成建築,顯見其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110年12月16日將違建部分拆除,有嘉義縣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朴簡卷第15頁)附卷可佐,其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本案犯罪手段、違章建築之種類(鴿舍)、面積及使用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按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是本案被告違建之鴿舍係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該違建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該違建部分宣告沒收云云,應屬誤認,且被告本案違法增建之鴿舍業已拆除完畢如前述,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鏞欽係坐落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然其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情形下,即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於上開地號土地上違法增建違章建築,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知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先於110年3月31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00037287號函通知蘇鏞欽,要求蘇鏞欽補辧相關手續,詎蘇鏞欽置之不理,嘉義縣政府復於110年6月23日,又以嘉府經違字第1100142242號函再次命其補辦相關手續,及另以嘉府經違字第11001422421號函勒令蘇鏞欽立即停工,其後,又再於110年7月1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00142320號勒令停工,並於110年8月10日,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3號寄送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書予蘇鏞欽。詎蘇鏞欽接獲前揭函文通知後,不僅擅自復工,且持續建造至該建物(由約12平方公尺增建至約20平方公尺)完成,迄今拒不恢復原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鏞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嘉義縣太保市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嘉義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嘉府經違字0000000000號及110年8月10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3號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各1份、110年3月31日嘉府經違字第1100037287號及110年6月23日嘉府經違字第1100142242號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各1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0年3月22日函附之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含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太保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1份、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5份、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3日嘉府經違字第11001422421號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份、嘉義縣政府110年7月1日嘉府經違字第1100142320號嘉義縣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