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偉
彭嘉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偉、彭嘉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偉(起訴書誤載為彭嘉昱)於民國109年9月5日22時52分許,自南投縣竹山鎮某處,駕駛一部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2000年左右車型之CAMRY,車牌遮避),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找被告彭嘉昱飲酒,隨後被告張智偉、彭嘉昱2人與一名不詳姓名之人會合後,被告張智偉將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關機。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6日1時32分許,共同乘上開車輛,自雲林縣虎尾鎮南下,前往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區園區二路,被告張智偉等人蒙面下面,隨即掀開兩邊地面人孔蓋,再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工具將兩端地下電纜線剪斷後,將電纜線綁在車輛上,並以車輛將電纜線
663.2公尺(下稱系爭電纜線)拖出後竊取。嗣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嘉義營業處人員發現,向警方報案,警方獲報後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電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線路失竊明細、外線設計圖、本處轄區導線失竊承攬商施工案件統計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偵查佐陳○○於偵查中之結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張智偉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彭嘉昱使用)之上網歷程、水上分局偵辦本轄電纜線竊盜案偵查報告及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3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842號函所附之光碟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張智偉辯稱:當天我去彭嘉昱家找他喝酒,當天不知道喝到何時,我不記得我何時離開他家。我當天駕駛我姊姊的車去找彭嘉昱,我們有用LINE聯絡喝酒的事情,我問他人在哪,然後就直接去他家。案發當天我沒有去案發現場偷電纜線等語;被告彭嘉昱辯稱:當天張智偉有到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找我,當時我在便利商店,他打電話問我在哪後,就來找我,我們本來要去喝酒,但因為我女友在家,我跟他聊了一下,我們就分開了。而0000000000號門號跟行動電話之前是我在使用,但後來我借給「 葳葳 」,我沒有問她為何該門號會出現在案發地點,我跟張智偉當天也沒有一起去案發地點,沒有偷電纜線等語。
五、經查:
(一)於109年9月6日3時53分至同日4時19分許,有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3人從車上下車後,共同掀開人孔蓋後,將道路下方的電纜線拉扯出來,並以不明方式將電纜線剪斷,綁在車上後,再利用車輛將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人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1090030091號卷,下稱警卷,第9-10頁;110年度偵字第891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並有電力(訊)線路現場調查報告表、線路失竊明細表、水上分局偵辦本轄電纜線竊盜案偵查報告、110年6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3764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路線圖、毀損供電線路設備(修復費用、其他損害賠償)核算表-電纜線失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電纜線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各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21頁;偵卷第36-38頁;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卷,下稱易卷,第117、145-161、285-2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認本件係被告二人所為:
1.被告張智偉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9月6日我去彭嘉昱住處找他喝酒,當天有喝酒,在場的人除了我跟他之外,還有其他人,有男有女,但我不認識他們,我不知道喝到何時,也沒有記何時離開他家,當時我們有用LINE聯絡喝酒的事情等語(見易卷第264-265頁),與被告彭嘉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在林內鄉九芎村便利商店,張智偉打電話問我在哪,我說我在便利商店,他就來找我,我們原本要去喝酒,但是我在便利商店買完東西後,跟張智偉聊一下,我們就分開了,因為我女朋友在家,所以就沒有跟他去喝酒等語(見易卷第240-241頁),對於當天被告張智偉何以前往雲林縣林內鄉與被告彭嘉昱碰面,以及碰面後做何事等節,二人說法截然不同,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為何二人說詞不符時,被告張智偉改供稱:時間太久,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易卷第293頁),被告彭嘉昱供稱:我忘記有沒有喝酒,印象中我女朋友在找我,我有回我家等語(見易卷第293頁),是其等所述是否為實,已非無疑,然亦不能僅憑其等不一致之供述,而遽認其等有為本件之犯行,仍需有其他證據可佐,始能認定。
2.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是台電跟我們報案後,我們去調監視器檔案,發現作案的是一部黑色TOYOTA,看車型應該是2000年左右的CAMRY,現場作案很清楚,有3個人蒙面,車牌被遮蓋不清楚,作案後他們就逃離了。同一時間我們有聽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也有電纜線遭竊,我們請警方提供車型給我們看,發現都是一樣的車輛(即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經研判應該是同一團夥犯案,後來臺南也有傳出一樣的犯案情形,而且他們有被抓到,之後我們調取犯嫌的上網歷程,證明犯案前後他們有在現場出現,因為他們一個是雲林人,一個是南投人,平常不會到鹿草這邊,張智偉是南投人,他先到雲林跟彭嘉昱會合,手機就關機了,之後有發現彭嘉昱的手機從雲林跑到鹿草馬稠後工業區。另外張智偉於109年有在斗六開這台黑色CAMRY衝撞員警,當時的犯罪事實是他車上有一個乘客有下車去買手套跟面罩,另外張智偉也有好幾件竊取電纜線的前科等語(見偵卷第33頁),表示其係根據被告二人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位置、被告張智偉之前案及所駕駛之車輛、購買手套、面罩等,判斷本件為被告二人所為。
3.然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⑴依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所示,雖有三名竊嫌共乘1輛自用小
客車抵達現場,然因畫面關係,僅能判斷該自用小客車之顏色為黑色;對照卷內水上分局偵辦本轄電纜線竊盜案偵查報告內所附關於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偵辦竊案之車輛照片(見警卷第15頁),該照片內之車輛畫面亦模糊,並無足夠的特徵認定與本件竊取電纜線之竊嫌所使用之車輛為同一輛車;復對照卷內被告張智偉於雲林遭查獲之案件(下稱被告張智偉雲林案件)中,所駕駛之車輛照片22張(見偵卷第53-55頁),於該案中之車輛車頭左下方有白色油漆痕(見偵卷第55頁),然本件竊嫌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下方並無此油漆痕,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易卷第285-287頁),是不能僅憑於案發現場出現的是黑色自小客車,即認與前開二案為同一輛車。
⑵依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所示,竊嫌頭戴頭套、手戴手套,
無法看到竊嫌之容貌,亦無法判斷手套之顏色及頭套之樣式,是否與卷附被告張智偉雲林案件中所購買之手套、頭巾照片(見偵卷第59背面-60頁)樣式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易卷第285-287頁)。
⑶是依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所示,並無法判斷案發現場之黑
色小客車,與證人陳○○所稱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所偵查之案件,及被告張智偉雲林案件所使用之車輛為同一輛車,亦無法判斷案發現場之三名竊嫌所使用之頭套、手套,與被告張智偉雲林案件中所購買之頭巾、手套樣式相符,更因竊嫌頭戴頭套,無法看清其等容貌,而無法僅就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錄得之畫面,即認被告二人有參與其中。
4.又對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第22-24頁):
⑴被告張智偉於警詢時,供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2頁),而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分別如下:
①109年9月5日22時52分,南投縣○○鎮○○巷0○00號4樓頂。
②109年9月5日23時52分,雲林縣○○市○○路0○00○0○00號。
③109年9月6日0時0分,雲林縣○○市○○路000號。
④109年9月6日0時18分,南投縣○○鎮○○路00○0號。
⑤109年9月6日0時36分,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⑥109年9月6日7時52分,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
⑦此有該門號之上網歷程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23頁)。
依該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復對照被告二人前開供述,可認定被告張智偉確實有於109年9月6日凌晨前往雲林縣林內鄉與被告彭嘉昱見面,於同日7時52分許其人仍位在雲林縣林內鄉,然不能僅因該門號在同日0時36分起至同日7時52分許並無通聯記錄,即遽認係遭被告張智偉蓄意關機進而遂行本件竊盜犯行。
⑵被告彭嘉昱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案發時0
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案發前其早已將該門號交給「葳葳」使用(見警卷第5-7頁;易卷第241、289頁)。縱然該門號為其所使用,然依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
①109年9月6日0時0分,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②109年9月6日1時32分,雲林縣○○鎮○○路00○0號。
③109年9月6日5時34分,嘉義縣○○鄉○○村○○○○○00號3樓。
④有該門號之上網歷程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依該行
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亦僅能證明被告彭嘉昱於109年9月6日5時34分可能出現在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馬稠後農場附近,然本件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時間係在3時53分至同日4時19分,業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告彭嘉昱於同日5時34分可能出現在現場附近,而即往前推論其亦有在同日3時53分至同日4時19分前往案發現場竊取電纜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然對於其等何以在案發當天見面乙節說法不一致,然本件並無足夠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電纜線確為被告二人所為,故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二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