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彬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凌晨零時13分許,僅因細故與 陳慧眞 發生口角爭執,陳彥彬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號牛津學院社區大廳內,徒手毆打陳慧眞之頭部及臉部,致陳慧眞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出血及嘔吐等傷害。陳慧眞因遭陳彥彬毆打成傷,乃對陳彥彬告以將報警處理,陳彥彬聽聞陳慧眞打算報警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大廳內以台語「你(妳)去報啊,我就殺過人,不差你(妳)這件」等語,恫嚇陳慧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慧眞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慧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彥彬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4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對空氣講話,不是要恐嚇陳慧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228頁;本院卷㈡第22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慧眞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
卷第3-4頁;偵卷第55-56頁),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口出「你(妳)去報啊,我就殺過人,不差你(妳)這件」
等語當時,當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兩人在場,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8頁;本院卷㈡22頁),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相符(見警卷第第6-7頁)。參以客觀情境,被告為上開言語時,該空間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在場,衡情一般人聽聞此內容,應會認為被告乃係針對告訴人所為。⒉且在此之前,被告甫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
被告即口出此言,當時又僅兩人同處同一空間,近在咫尺,內容並明確以第二人稱「你(妳)」字稱呼,針對性極強;而「你(妳)去『報』啊」等乙詞內容,正係被告對告訴人告知將「報警處理」之回應。端詳當天衝突時序、場景氛圍、言詞內容,其係對於告訴人為恫嚇行為,要屬無誤。被告辯稱乃係對空氣說話云云,實質上其出言之對象乃係特定針對於告訴人,並非單純之自言自語,觀其辯詞,顯是事後卸責狡辯之詞。
⒊再者,被告所為上開「你(妳)去報啊,我就殺過人,不差你(
妳)這件」等語,依社會客觀經驗判斷,此種言詞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確實因此不敢即時報警,一直遲至當日(14日)深夜23時始鼓起勇氣至警局製作筆錄,可見被告之上述言詞現實上的確已經造成告訴人害怕恐懼。是以,被告恐嚇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係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被告犯傷害犯行後,告訴人告以將報警處理遂另行起意為恐嚇犯行,其時間有其先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律上並無以前後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以決定累犯是否加重刑責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因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平和解決,竟即暴怒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身形相當瘦小之告訴人成傷,且頭部、臉部乃係身體之重要部分,被告出手部分竟係針對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出血及嘔吐等傷害,甚屬不該。且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後,竟又另行起意,口出「你(妳)去報啊,我就殺過人,不差你(妳)這件」等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與恐懼。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聽取告訴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0-21、24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已與大陸籍配偶失聯,平日與母親一同生活,入監前擔任棒球教練,原則為無給職,若有收入一個月也僅有新臺幣數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㈡第23頁),暨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並衡以各案件之犯罪類型、性質
、兩案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整體加以考量,暨詢問被告對於定應執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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