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民義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民義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順生應再給付上訴人蔡民義新臺幣1,2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民義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順生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民義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王順生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蔡民義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順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順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民義(下稱上訴人蔡民義)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順生(下稱上訴人王順生)應給付醫療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020元、工作薪資損失3,600元、柵欄維修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99,500元(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上開項目總金額應為116,620元,惟上訴人蔡民義總金額計算有誤,於原審聲明為上訴人王順生應賠償上訴人蔡民義115,6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因原審起訴聲明金額係誤載,其請求總金額應為116,620元,故本件上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王順生應再給付上訴人蔡民義60,720元,及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上訴人蔡民義上開主張,因請求之項目金額均未變更,僅加總金額計算錯誤而予以更正為正確之總金額,應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蔡民義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王順生於000年00月0日凌晨至親戚位
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後欲駕車離去之際,因見上訴人蔡民義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對其出口謾罵,認自己遭上訴人蔡民義辱罵,竟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意思,自其所駕駛車輛內取出鋁製球棒後,在上訴人蔡民義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前屬於公眾得出入、經過之處所,接續持鋁製球棒毆打上訴人蔡民義數下,並同時對上訴人蔡民義辱罵「幹」、「幹你娘」等語,損害上訴人蔡民義之名譽,且造成上訴人蔡民義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王順生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另上訴人王順生以前開鋁製球棒毆打上訴人蔡民義時,同時砸壞上訴人蔡民義家門前柵欄,上訴人蔡民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順生應給付醫療必要費用12,020元、工作薪資損失3,600元、柵欄維修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99,500元等語。㈡於上訴審上訴主張:上訴人王順生於民事上訴狀就上訴人蔡
民義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3,600元部分已為認諾或自認或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又上訴人王順生自99年起就經常以侮辱不堪之字眼辱罵上訴人蔡民義及其母親,並常與朋友在室外聚餐、烤肉、飲酒等製造吵雜音量,影響上訴人蔡民義之生活安寧甚鉅,經上訴人蔡民義多次反應,甚至請警察、環保局處理,均不改善,上訴人王順生要求上訴人蔡民義須向其下跪求饒才願意降低音量,然上訴人蔡民義按其要求下跪卑微請求,上訴人王順生竟將其拍攝並讓他人閱覽,卻仍未降低音量,且變本加厲瞧不起上訴人蔡民義,致上訴人蔡民義身體每況愈下,因此本件故意傷害事件係上訴人王順生預謀已久,除造成上訴人蔡民義身體長達數月疼痛及發癢難耐外,亦導致上訴人蔡民義每日睡覺均遭夢魘,精神折磨嚴重,故上訴人蔡民義請求精神慰撫金99,500元應為合理。
二、上訴人王順生就上訴人蔡民義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並同意支付上訴人蔡民義請求之醫療必要費用12,020元、工作薪資損失3,600元、柵欄維修費用1,500元,惟上訴人王順生有意願與上訴人蔡民義道歉並和解,係上訴人蔡民義不同意,致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以上訴人王順生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認為精神慰撫金約2萬元較能接受。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蔡民義之請求,判決上訴人王順生應給付上訴人蔡民義55,900元,及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蔡民義其餘之訴駁回。惟上訴人蔡民義、上訴人王順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蔡民義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蔡民義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王順生應再給付上訴人蔡民義60,720元,及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人王順生之上訴駁回。上訴人王順生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蔡民義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蔡民義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蔡民義主張上訴人王順生有前開一㈠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上訴人王順生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蔡民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順生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蔡民義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蔡民義請求上訴人王順生賠償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費
用12,020元及柵欄維修費用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楊仁德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恆翌青草行收據、照片、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7、113頁),核前開費用屬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王順生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蔡民義請求上訴人王順生賠償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費用12,020元及柵欄維修費用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王順生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蔡民義請求工作
薪資損失3,600元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7頁),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本於上訴人王順生前開認諾為上訴人王順生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蔡民義請求上訴人王順生給付工作薪資損失3,6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上訴人蔡民義請求上訴人王順生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採相同意旨)。查上訴人蔡民義因上訴人王順生之前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又上訴人蔡民義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多點約6至7萬元,少則為3至4萬元;上訴人王順生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太陽能產業,月收入約28,000元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上訴人蔡民義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各1筆;上訴人王順生名下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至8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蔡民義因上訴人王順生之前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上訴人蔡民義得請求上訴人王順生賠償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蔡民義因上訴人王順生前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上
訴人王順生賠償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費用12,020元、柵欄維修費用1,500元、工作薪資損失3,600元及慰撫金40,000元,計為57,120元(計算式:12,020元+1,500元+3,600元+4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蔡民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順生給付57,120元,及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蔡民義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王順生給付之55,900元及利息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20元,及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王順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蔡民義之工作薪資損失金額為認諾,而為上訴人蔡民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蔡民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認為上訴人王順生應賠償上訴人蔡民義慰撫金40,000元,並無不當,亦無過低,上訴人王順生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卿和
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