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表編號1關於「galaxyTabA7(T505)CTE32G10.4吋平板」應更正為「三星galaxyTabA7(T505)CTE32G1
0.4吋平板」,犯罪事實關於「附表所示空的時間」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時間」,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
嘉義保安店(下稱全家嘉義保安店)店員之機會,以網路購物方式購得附表所示商品,破壞一般民眾對網路交易安全之信任,所為確有不妥,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內容、所騙取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100元、7,890元,並已由被告父親給付貨款,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父親業已將商品貨款給付被害人,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㈤末查,本件被告係以網路購物方式購得附表編號1、2之商品
,並於商品寄送到全家嘉義保安店,利用其擔任全家嘉義保安店店員之機會拆封取出包裝內之物品,得手後再將商品包裹封裝,是被告取走商品之行為係涵蓋於其詐欺取財計畫,非被告基於竊盜之意思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尚不成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未認定被告亦成立竊盜罪,然其既於聲請書上併記載:若認定成立竊盜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行,屬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等語,故就此部分仍有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69號被告李長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長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間,使用網路
交易,化名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為聯絡電話,向附表所示網路賣家,詐稱購買附表所示的商品等語,使上開網路賣家陷於錯誤,而委託全家便利商店,寄交商品到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保安店(以下均簡稱為全家嘉義保安店),李長育利用擔任全家嘉義保安店店員之機會,於附表所示空的時間,使用美工刀,打開商品包裹,取走包裹內的商品,再將包裹黏貼封裝,待退貨期限屆至後,退還予網路賣家。嗣因附表所示2件網路交易的退貨期限尚未屆至,即遭全家嘉義保安店店長發覺,而由李長育之父親向全家嘉義保安店支付附表所示的價金。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李長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 李奇樺 具結並證述
之情節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另外,被告於同時期,以相同之手法,詐取他人的商品,業據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23、5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被告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長育使用美工刀毀損該包裝並取出商品,因被發覺後才
由其父親支付價金,則被告顯屬犯罪既遂後,才為息事寧人而支付價金,僅屬犯後態度之要件,被告仍屬詐欺既遂。
被告李長育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為上列2件,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因被告已支付價金,實質上無犯罪所得,請無庸再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認被告李長育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而,被告係以向被害人訂購貨物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商品,已如前述,並非竊取他人之物的行為,難以認定為竊盜罪。惟若認定成立竊盜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行,屬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化名被害人(網路賣家)商品價格(新臺幣/單位:元)得手時間1 唐紫塵 張峻瑜 (未提告訴)galaxyTabA7(T505)CTE32G10.4吋平板9,100110年2月10日凌晨3時55分許2 鮑伯 華雅虎購物(不詳)OPPOA735G(8G/128G)6.5吋八核心智慧手機1萬5,050110年2月21日上午6時2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