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告 梁柏薰
梁益田 周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歐宇倫 律師 張國權 律師 林蓓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登記事項卡及其監察人 賴秋貴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2月5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20204737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59號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梁益田、梁柏薰、周冠華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且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賴秋貴,此有經濟部97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701292930號函所附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256至257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上揭公司法規定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登記事項卡及其監察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