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及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91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行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4.9公里處,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9時26分許2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89、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2份。(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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