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15日在臺中市○○路○○○○號 吳翠惠 婦產科診所進行流產手術,在手術過程中經醫師注射2種鹽酸嗎啡類及1種硫酸嗎啡類等之混和麻醉劑,該等麻醉劑留在免疫力正常的人之潛伏期至少3個月,而免疫力低的人之潛伏期為6個月。聲請人於95年5月19日遭警採尿,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在其注射麻醉劑之潛伏期內,而聲請人另於潛伏期外即95年10月27日在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其尿液安非他命及嗎啡則呈陰性反應,是以認係詮昕公司之檢驗報告有誤,爰以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有法定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7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