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76號原告 李成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二、三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2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AC089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外,且經本院向處罰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確認,原告是否有開立裁決,而該承辦人答稱:本件原告尚未開立裁決書,是原告應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該「裁決書」後,並為補正。
二、再查,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狀內容暨所附相關資料以觀,可知原告應係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2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AC089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不服而為本件起訴,則倘如原告起訴之真意果為如此,原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來狀表明:
訴訟標的(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字號為何),上開補正書狀,原告除應簽名或蓋章及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檢送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影本。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迄今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併予補正繳納。
四、茲命原告應遵期提出上開二、三所述事項之補正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提出本案不服之「裁決書」影本,逾期如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