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簡字第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截至96年9月4日,被告共借款合計本金餘額234,20
3元,累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聲明認諾,不過付款方式還要與原告談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認諾,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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