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乙○○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9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6樓,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13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約
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9,39
0,080元未為給付,原告於提示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
之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分期攤還表在卷可稽,
被告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對於發票之事實不爭執
,僅辯稱:金額應扣掉300萬元云云,惟其並未就其尚清償
300萬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
書記官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