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伍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向原告聲請貸款,並
訂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139,804元,借款時間自94年11月16日
起至96年11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固定計算,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16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5,810元,依借款契約
書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
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2、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三個
月按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8月16
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5,051元、利息費用55
5元,合計35,606元未付,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請求金額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192元,及自97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6元
,及其中本金35,051元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7年9月1日起
三個月內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因被告於97年8月16日有再繳納小額消費性貸款
,乃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捨棄訴之聲明第
二項信用卡違約金之請求,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
減縮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給付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金額,並捨棄如主文第二項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加油卡
申請書、富士影像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雖具
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二項之消費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