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伍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向原告聲請貸款,並
訂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139,804元,借款時間自94年11月16日
起至96年11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固定計算,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16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5,810元,依借款契約
書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
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2、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三個
月按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8月16
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5,051元、利息費用55
5元,合計35,606元未付,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請求金額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192元,及自97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6元
,及其中本金35,051元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7年9月1日起
三個月內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因被告於97年8月16日有再繳納小額消費性貸款
,乃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捨棄訴之聲明第
二項信用卡違約金之請求,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
減縮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給付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金額,並捨棄如主文第二項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加油卡
申請書、富士影像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雖具
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二項之消費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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