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唯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唯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6mg/dl,超過法定濃度,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被告廖唯淵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淵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月3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之住所。嗣於翌日(105年1月31日)4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上(往板橋之方向),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廖唯淵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被告自摔受傷之人 張雅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生化報告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蔣政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