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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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鈞照
      顏銘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584號、103年度偵字第1012號、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1976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㈢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上開㈠、
㈢所示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上開
㈡、㈣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丙○○於
98年12月16日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101年5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0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號車)搭載戊○
○,行經雲林縣崙背鄉中厝000-000地號農地旁,見甲○○
所有之鐵狗籠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放置該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一同徒手竊取該鐵狗籠得逞,
並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址設○○鄉○○村○○段○○○○○號「○
○資源回收場」,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陳○○,得款600元。
㈡丙○○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駕駛00-0000號車搭
載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倉庫旁,
見乙○○所有之圍鐵1塊(價值約5,000元)放置在該處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一起徒手竊取該圍鐵得逞,並將上
開物品載運至斗南鎮新崙派出所旁 陳雪娥 (陳雪娥涉嫌贓物
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合昌行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1,200元。
㈢丙○○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00-0000號
車搭載戊○○,行○○○鎮○街里○○路○○○號○○○幼兒
園前停車場時,見○○○幼兒園所有之鐵板1塊(約3,000
元)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徒手竊取該鐵板得逞
,並將上開物品載運至雲林縣元長鄉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約1,000元。
嗣㈠甲○○及其夫於102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見該鐵狗籠
遭竊,甲○○之夫前往附近之「○○資源回收場」尋找時,
發現上開遭竊之鐵狗籠,乃報警處理;㈡乙○○發現該圍鐵
遭竊後,乃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㈢○○○幼兒園
員工丁○○發現該鐵板遭竊後,乃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丁○○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
2、3、5、6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㈡,第1至2頁反面;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卷㈢,第2至4頁、第7頁反面、第8頁;103年度偵
字第101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至27頁;103年度偵字第
658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3至45頁、第67、68頁),且互
核一致,並有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
參(見警卷㈠第17頁;警卷㈡第12頁);又就犯罪事實二、
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其被
害及尋獲鐵狗龍之情節歷歷(見警卷㈠第8、9頁;偵卷㈠
第27頁),復據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2人前
往變賣鐵狗龍之情形綦詳(見警卷㈠第10至12頁;偵卷㈠第
27、28頁),且有證人陳○○指認被告2人之相片影像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各
1份、「○○資源回收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
9張(見警卷㈠第15、16頁、第18至25頁)在卷可參;就犯
罪事實二、㈡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其被害情節歷歷(見警卷㈡第7至8頁反面;偵卷㈡
第43頁),復據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2人前
往變賣圍鐵之情形綦詳(見警卷㈡第5至6頁;偵卷㈡第30
、31頁),且有「○○行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㈡第9、10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㈢部
分,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述該鐵板遭竊情節歷歷(見
警卷㈢第12至14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㈢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有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戊○○
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3次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上開鐵狗籠業經被害
人甲○○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被
告丙○○、戊○○均職業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㈠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所犯各罪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號│││
├─┼────┼──────────────────────┤
│1│事實欄二│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事實欄二│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事實欄二│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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