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王瑞英 被告 林恒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417元,及其中新臺幣525,737元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院卷第67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30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93年11月5日起變更額度為100萬元,並應憑申請之GEORGE&MARY卡於現金卡帳戶內循環動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以上開還款週期計算,迄今尚欠542,417元(含本金525,737元及已結算之利息16,680元),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爰依前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這是20年前的事情,我陸續本金、利息都有繳,後來因為沒有工作就沒有繳,但金額還是如此龐大,10、20年來我不知道是繳給誰,我現在沒有工作,我不知道要怎麼還,也不知道要還多少等語置辯,另前以民事異議狀,對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7985號支付命令表示異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變更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以上情置辯,惟對上揭數額之債務未清償乙節並未否認,亦未具體陳明爭執原告計算之金額有所錯誤,至其清償能力不足資為消滅原告債權之抗辯。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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