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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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正國(係平地原住民)因細故對 張弘麒 不滿,竟於民國10
1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70-P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 阿昌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竹縣○○鄉○○路○○○○號「上鴻通信行」附近,俟張弘麒自前開通信行走出並關閉鐵捲門時,陳正國等人旋分持棍棒、電擊棒毆打、電擊張弘麒,令張弘麒無法反抗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弘麒強押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先後以外套及牛皮紙袋套住張弘麒頭部,待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點河堤邊下車後,再由陳正國等人輪流毆打、電擊張弘麒,致張弘麒因此受有右側手臂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張弘麒之行動自由。嗣因張弘麒之弟 張弘儒 報警,陳正國得知後,始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張弘麒載至新竹縣竹北市○○○街釋放。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正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正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10、39至40頁,本院卷第
9至1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弘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8、47至49頁)。
三、證人 邱于嬛 、張弘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1年12月10日(101)仁醫事病字第580號函附被害人張弘麒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受傷部位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52至54、59至65、67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正國夥同綽號「阿昌」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張弘麒強押上車後,旋載往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點河堤邊毆打、電擊,並未將被害人繼續拘禁於一固定之處所達相當時間,顯與私行拘禁之情形有間,應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
(二)核被告陳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陳正國與綽號「阿昌」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正國因與被害人張弘麒間之細故糾紛,竟夥同綽號「阿昌」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受到嚴重限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