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71號上訴人 黃簡美桂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宗平 被上訴人 張蕭桂妹
張東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以共有比例持分坐落桃園市○○路○○○○○○○號七層建築物及土地合夥經營長城大旅社(下稱系爭合夥);長城大旅社資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包括土地建物及設備,由上訴人占股權70%、伊等占30%,將來盈虧以此比例分配或負擔。因系爭合夥關係未定存續期間,伊等已於103年7月2日致函上訴人聲明退夥,而於上訴人同年月4日收受該信函時發生退夥效力。系爭合夥因僅餘上訴人而使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惟上訴人遲未協同伊等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致伊等無從計算合夥盈虧,爰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伊等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另為保留給付之聲明,俟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後再針對系爭合夥盈虧給付部分為具體聲明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合法聲明退夥,且系爭合夥因合夥人只剩一人而解散,應進行清算等事實均無爭執,惟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財產「計算」,原判決竟判命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顯為訴外裁判;且系爭合夥解散後,兩造應依民法第694條規定進行清算,待清算人清算完成後再為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伊並未被選任為清算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得於伊為計算報告前為保留給付之聲明,亦有違誤;又原審僅先為一部終局判決,核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係就被上訴人關於請求計算部分先為其等勝訴之終局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許被上訴人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俟上訴人為計算報告後再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為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均同認渠等前於74年11月7日簽署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長城大旅社;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2日致函上訴人聲明退夥,而於上訴人同年月4日收受該信函時發生退夥效力;且系爭合夥於被上訴人退夥後,因合夥人僅餘上訴人一人而解散,應進行清算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按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是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不僅為合夥人之權利,亦為其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解散後,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之清算,自屬有據。
五、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明載:「本件為原告等(即被上訴人)請求被告(即上訴人)計算合夥財產並提供帳簿資料,並於計算報告前或提供帳簿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鈞院自得就原告請求計算合夥財產及提供帳簿之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又因本件合夥人僅剩一人,依民法第667條之規定,合夥當然歸於消滅,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合夥關係消滅時,依上開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各合夥人即有就合夥財產清算計算之義務,是以原告等請求被告辦理計算合夥財產,自屬有據……」(見原審卷第4、5頁),且聲明為:㈠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合夥財產辦理計算;㈡原告就被告為第一項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66、162、3頁)。細繹被上訴人之真意,其等顯係主張系爭合夥業已解散,上訴人負有與其等共同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乃請求上訴人先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俾其等嗣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之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並請求原審就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請求計算部分先為被上訴人勝訴之終局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嗣再依清算結果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為裁判,顯未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在原審關於請求計算部分之聲明,使用之文字為「計算」,原審在判決主張則命上訴人協同「清算」,文字略有不同而指摘原審為訴外裁判;復空言指摘原審先就被上訴人請求計算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暨上訴人未經被選任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無清算義務各云云,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