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清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清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清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修正前、後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要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8年1月18日│98年1月15日│98年4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456號│196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實││1018號│1018號│1574號││審├─────┼────────┼────────┼────────┤││判決日期│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98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決││1018號│1018號│1574號││├─────┼────────┼────────┼────────┤││確定日期│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98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9年執更字第3548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99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9日│97年10月間某日至│││││97年10月28日為警│││││查悉││├──┬─────┼────────┼────────┼────────┤│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969號│1492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實││1574號│2489號│││審├─────┼────────┼────────┼────────┤││判決日期│98年6月30日│104年12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決││1574號│2489號│││├─────┼────────┼────────┼────────┤││確定日期│98年6月30日│105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9年執更│││││字第3548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99│││││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