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擄人勒贖罪等案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在未經判決有罪之前,應推定為無罪;被
告於遭受檢察官偵訊時,即遭受羈押,故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何況擄人勒贖與妨害自由只是一線之隔,實不能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擄人勒贖罪,即以該擄人勒贖罪羈押被告。
(二)、被告業已年過半百,家中尚有高齡母親急須扶養照顧;且家中一切生計因被告遭受羈押,頓失依靠。
(三)、被告罹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自被羈押後,身體狀況一日
不復一日,若未獲得適當治療及預防,恐有朝一日,生命不保; 爰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現正由本院調查中,並定期審理;因被告所犯前揭擄人勒贖罪,法定刑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該案正由本院調查審理中,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經審核被告前開聲請具保事由,認為尚非構成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因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事由仍然存在,經核被告聲請具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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