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徒手毆打乙○○臉頰」應補充為「以徒手毆打乙○○臉頰一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