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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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提起公訴,提出⑴共同正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共犯甲○○及證人乙○○兩人供述、94年1月25日監所探監登記表、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⑶第二級毒品MDMA共5500顆扣案、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1份、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錄音譯文、⑹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10張等為據。惟查:㈠檢察官所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共5500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1份,遍觀全卷,並無該鑑驗報告書之存在,則檢察官遽指被告丙○○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自有疑義;㈡又檢察官所指證明被告與共犯甲○○約定共同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事實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經遍觀全卷,亦無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之存在,則是否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共犯甲○○約定共同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亦屬堪疑。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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