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80年至82年間某不詳日期,在新竹市○○路不詳地點,收受自成年男子 李子明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代為保管的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收受後隨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寄藏在新竹縣湖口鄉下北勢33之34號租住處客廳內,嗣於93年10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後,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方帶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下北勢33之34號起出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三、處罰條文:條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鄧雪怡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條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