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子元
相對人
即被告 劉奕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劉弈璿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奕璿」。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劉弈璿」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劉奕璿」一節,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交由書記官為適法之處分)。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