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承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王梅英 係伊聘請至店內教導他人為指油壓之老師,不可能會與男客為性行易,且王梅英亦稱無此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且於案發當日,接待男客 陳埔興 ,並安排證人王梅英服務男客陳埔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埔興、王梅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已堪認實。
(二)又證人王梅英於按摩一段時間後,隨即主動褪去證人陳埔興之內褲,並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乙節,亦經證人陳埔興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
1份、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在卷可稽。而證人陳埔興係就案發當時之親身經歷作證,且其與陳孝承、王梅英素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證人陳埔興要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及必要,堪認證人陳埔興前揭證述應值採信。是上開生活館確有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者,若無被告之同意,證人王梅英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私自從事性交易?且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茍店內確有禁止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被告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本均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營業所得現金1,200元,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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