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薛紅字上列被逮捕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薛紅字並解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薛紅字提出之「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㈠被追呼為犯罪人者。㈡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16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被害人 黃伯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以發動該機車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下稱岡山永安分駐所)警員 蔡旻珈 於當日16至18時許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見聲請人騎乘1部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隨尾隨聲請人至住處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發現該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及置於地上之NCH-3001號車牌。嗣因該車牌為岡山永安分駐所於同日16時40分許所接獲報案失竊之機車車牌,再查該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與該失竊機車相符,而通報巡邏警網前來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起獲贓車,並將聲請人帶回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聲請人及被害人黃伯紳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訊問時雖否認犯行,辯稱為借用等語,然亦稱騎走機車時並無人在場,且對失竊機車在其家中尋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即為本人等情並無爭執。是以本件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準現行犯。本件執行機關即岡山永安分駐所所為逮捕、拘禁,經核於形式上審查後,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