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中市○○路之樂業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甲○○騎乘重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時,即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而受裁判,並當場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112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驗餘淨重0.2112公克,檢出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
三、又被告甲○○係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時,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經警員 蔡國煒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自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