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甲○○住○○市○里區○里○00○00號被告乙○○○(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婚後感情原尚稱美滿。豈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表明思鄉,隨即辭掉工作返回越南,此後音訊全無,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更於112年2月初收到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西寧省人民法院司法委託書,載明被告已向該法院提出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婚姻破綻已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該署112年5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2006482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曾返回臺灣,顯見
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⒊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主要係雙方於婚姻期間均無積
極有效的對話與溝通,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雙方均可歸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