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80號
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翰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9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翰霖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否認外,餘均坦承犯行,被告十分願意與證人 許晉銘 對質,然證人卻遲遲不到庭作證,造成審理進度延宕,實非被告之過錯,鈞院前既准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足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家人無法在短時間內籌到該筆款項,因而被羈押,今家人已籌借到該筆保釋金,是請鈞院體念被告母親思兒心境,每次會面以淚洗面,盼能回家過年團聚,再次准予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被告保證在審理期間會居住於住所,並準時開庭,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之犯罪事實雖否認附表編號5之犯行,但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等之證述、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情形之下,恐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否認,審酌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之權益後,如被告能提供相當之擔保金,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得以遵期到庭免予羈押,爰命被告提供新台幣十萬元後,得免予羈押,但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審酌被告仍有串證、重罪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
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起訴書附表1至4所載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聯紀錄及如起訴書所示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其為免重刑加身而匿責逃亡之可能性自屬存在,有事實足認恐有逃亡之虞,且所述與證人許晉銘證述內容仍有出入,尚待將證人許晉銘傳喚到案對質詰問,亦堪認有與證人串證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以本院前准被告以10萬元交保,被告僅因一時覓保無著而被羈押,今被告家人已籌得10萬元,期以10萬元交保云云,惟本院於被告覓保無著改命羈押時,原准予被告以10萬元交保之裁定即已失其效力,是被告以該已失其效力之裁定聲請停止羈押,實有所誤解。至於被告另再以被告母親思兒心境,每次會面以淚洗面,盼能回家過年團聚云云,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均存在,且被告聲請具保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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