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宏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0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機車停車場,見甫下班至該處牽機車欲離開之代號3469甲10209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戊○○見甲女身背著皮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甲女後方以右手臂強勒其脖子並索討金錢,不待甲女交付財物,旋將甲女拖到機車停車場旁無任何照明設備之空地,戊○○見甲女不斷放聲喊叫並掙扎,遂對甲女恫稱:你再叫,是想被劃花你的臉嗎等語,隨後又將甲女拖至前開空地旁的暗巷中並繼續索取金錢,戊○○藉該強暴、脅迫方式,使身材瘦小之甲女在幾度掙扎喊叫下仍無法逃脫,又畏懼倘若不從恐受到傷害,因而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將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7000元交付與戊○○。
㈡戊○○自甲女處取得7000元後,右手仍未鬆開,並另起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左手自甲女衣服下方探入其衣內撫摸其胸部,再予猥褻得逞。爾後戊○○突然將右手鬆開,甲女趁隙逃脫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鄰近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30日扣得戊○○於當日所穿著之黑色背心、黑色運動褲各1件及攜帶之黑色包包1只。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大抵供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去機車停車場牽機車,看到被告時以為他是客人就沒有想太多,被告就從我後方用右手臂勒住我的脖子,要我拿錢給他,我還沒有給他,他就馬上把我拖往旁邊沒有燈光的空地處,我就開始大叫,被告就跟我說:「你再叫,是想被劃花妳的臉嗎」。在那裡我也沒有給被告錢,之後被告又把我拖到旁邊暗巷內,因為那裡很黑,我怕被告對我怎樣,我就從包包內拿出皮夾,把裡面的7000元拿給被告,在這段過程中被告從頭到尾都勒住我的脖子,而且勒得很緊,我沒有辦法掙脫。我給被告7000元之後,被告還是勒住我,我當時有求他放過我,但是被告他不理會,還是用左手從我的衣服下面伸進去衣服裡面往上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3、36-37、76-7
8頁;本院卷第32背面-34背面),另有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犯後現場模擬照片、甲女頸部照片、手繪現場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48、82、25-28頁)等件可佐,前揭犯罪事實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案發地點四下無人、無燈光照明,且被告持續以手臂強制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在礙於體型、體力的限制下始終無法掙脫,況告訴人在大聲呼喊時,又遭受到被告以言語恫嚇,衡諸常情,可認當時的客觀情況,足使告訴人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在夜深人靜時以強勒甲女頸部之方式索討金錢。在甲女依其指示交付財物後,又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使甲女身心均受到極大創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頗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且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至上開扣案之黑色背心、黑色運動褲及黑色包包,僅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攜帶之物品,核與本案犯行間尚欠缺直接相關,本院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