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拾參點壹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嘉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唐嘉龍於93年4月21日入監服刑,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又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
㈠、㈢所示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㈡、㈣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98年10月25日,另自98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執行拘役部分);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㈤、㈥所示2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唐嘉龍於100年1月14日入監服刑,於
101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外,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3樓C室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13公克,驗餘毛重13.122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及電子秤1台。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13公克,驗餘毛重
13.122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
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
3頁及扣押物品清單),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