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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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明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與其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周明煌於96年2月10日入監服刑,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㈣案件接續執行,周明煌於98年1月20日入監服刑,於9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
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97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明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447、毒品編號D102偵-1447)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11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197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