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賴巴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賴巴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馬賴巴燕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馬賴巴燕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9日凌晨│105年5月6日4時│││3時34分前不詳時間│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及案號│2291號│5160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竹北交簡│105年度審原交簡字││事││字第20號│第41號││實├──┼─────────┼─────────┤│審│判決│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竹北交簡│105年度審原交簡字││判││字第20號│第41號││決├──┼─────────┼─────────┤││確定│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29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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