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名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名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名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
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3日4時5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中山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3日(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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