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於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花旗(台灣)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係華僑銀行,嗣改制為花旗(台灣)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贅載含存摺)等物,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身分資料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情,致丙○○陷於錯誤,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帳戶,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此方法詐騙丙○○,且於丙○○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幫助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開立本件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網路聊天室看到刊登援交訊息,即與對方相約援交,但對方稱怕伊係警察,要求伊拿提款卡至提款機前做身分確認,伊隨即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伊先以郵局提款卡轉帳10元、10元,而後再匯出一筆25
979元至對方指定之案外人 彭聖倫 帳戶,匯出時,對方曾表示他們並不是要騙伊的錢,只是要確認伊的身分,所以他們會將錢還給伊,隨後對方又要求伊將提款卡寄送給他們,他們即會將錢歸還,因伊認為已將錢匯出急欲取回,故於翌日97年9月29日中午旋以託運方式寄送包含本件系爭帳戶及安泰銀行、郵局等三張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嗣寄送上開提款卡後,對方竟隨即自伊郵局帳戶先後領取1萬元、2萬元、1萬元、安泰銀行帳戶先後領取2萬元、1萬8千元等款項,而花旗銀行系爭帳戶部分則因帳戶餘額僅百餘元,故未遭提領任何款項,而是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惟該款項亦遭人提領一空,此時伊始知遭到詐騙,伊旋至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於報案之初伊本以被害人身份製作筆錄,惟經警員查詢結果發現伊所有之花旗銀行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因此又將伊改以被告身份應訊,故而本人亦係遭他人以援交之名詐騙提款卡後,致使該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伊實無提供金融卡之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7月11日在花旗銀行士林分行申辦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花旗(台灣)銀行士林分行97年11月17日(九十七)花旗(台灣)銀字第119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表附卷為證,另詐騙集團成員以身分資料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為由,向被害人丙○○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丙○○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花旗銀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贅載含存摺),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云云。惟被告於97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經由網路聊天室遭某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樂樂」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援交為由,並向其索取手機號碼,隨後即有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須以被告之提款卡進行身分確認,指示被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9月29日2時3分許,匯款25979元至案外人彭聖倫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對方又稱該款項可歸還予被告,惟須取得被告所有之銀行帳號及提款卡、身份資料寄給對方,否則無法歸還款項,被告因此將其所有之包含本件系爭銀行、郵局及安泰銀行之三張提款卡依指示攜至新莊市○○路空軍一路車站託運至指定之運送地點桃園縣楊梅北斗星車站,隨後對方並要求被告須告知帳戶餘額及密碼,嗣被告持帳戶存摺刷摺發覺其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且其之前𠥔出之款項亦未見歸還,始察覺遭人詐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並提出其受人詐騙之網路聊天室對話內容、託運單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至案外人彭聖倫帳戶之郵局存簿明細及被告郵局、安泰銀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存簿明細等件(以上各件附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645號卷98年2月17日訊問筆錄之後),又被告所匯入之案外人彭聖倫所有之上開帳戶,因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被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彭聖倫之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10月17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4706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5日甲○慎簡字98偵765字第0463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1日 檢紀珍 字第0980000040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0號、第960號被告彭聖倫偵查筆錄附卷為證,足徵被告確係於97年9月28日因受詐騙集團人員以援交為由遭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人員之情,應非虛妄,否則,苟被告確有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意,則其應無提供內有萬餘元結餘之存款帳戶予他人,而任由該集團成員隨意提領帳戶款項之理,再何況被告於97年9月30日係因其帳戶款項遭人提領,遂自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乙情,亦有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是以苟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後,因而使帳戶成為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則其幫助詐欺犯行隨時有遭警查覺之可能,衡諸常情,自無猶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而自曝其犯行之理。則其前開所辯並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意等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帳戶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於主觀上有無認識,則縱被告依該集團指示,寄送花旗銀行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之工具,然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既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依前述說明,自難論以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賴彥魁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