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唐茂華
被 告 楊元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
國105年9月7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致訴
外人 馬立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閃避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撞上原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78,000元(即零件107,747元、工
資61,777元)。而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判定結果,原告願自負三分之一之責任,其餘由被
告甲○○及訴外人馬立國各負三分之一之肇事責任。訴外人
馬立國已委由保險公司檢視初步分析研判表後,賠償原告車
損總修繕費用三分之一之金額,共計60,158元,被告甲○○
則百般藉故不願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4,184元(計算式:(折
舊後零件費用10,775元+工資61,777元)X1/3=24,184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伊沒有撞到原告,跟伊相撞的另外一台車即訴
外人 馬力國 駕駛之車輛逆向行駛,伊與該車發生擦撞,且該
車車速很快,是該車車速過快且撞到原告之系爭車輛。當時
原告是紅線違規停車,伊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法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年11月17日新北板
民字第1062081240號函暨檢附之106年民調字第1048號經本
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
屬實。而被告不爭執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適因被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致訴外人馬立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閃避而跨越分向限制線
,並撞及系爭車輛,故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然
惟被告否認。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車
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肇事原因(或違規
事實)為:「A車000-號00計程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
:1.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B車000-00(即訴
外人馬立國駕駛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C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駕駛之車輛):在
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該大隊所制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就其所辯始終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從而,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過失,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
訴外人馬立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原告則
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過失,是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由原告、被告與人馬立國故負擔三分之一過失責任
,應屬可採。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78,000元(含零件10
7,747元、工資61,777元)一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各1份為證。然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月出廠(推
訂為9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憑,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12年。又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178,0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10,775元(計算式:107,747元x1/10=10,7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1,777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72,552元
(計算式:10,775元+51,777元=72,552元)。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
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亦有過失,應負三分之一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
為24,184元(計算式:72,552元×1/3=24,184元)。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8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