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96年1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月15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毒品前科,品行不佳,且始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