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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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鎮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3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43號),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判決如下:
主文詹鎮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末補充「(詹鎮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鎮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測得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136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64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13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43號被告詹鎮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詹鎮宇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道路下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與重慶北路口,欲左轉重慶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黃裕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裕文倒地並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及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㈡詹鎮宇於民國105年3月5日晚間至同年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五段某夜店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詹鎮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黃裕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鎮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詹鎮宇就過失傷害犯│││時之供述。│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飲酒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 馬偕 紀念醫院及臺北醫學│告訴人黃裕文受有右膝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傷│││各1份。│、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被告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左轉,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行為之事實。│││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時相表││││、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全部犯罪事實。│││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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