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加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被告張加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5年1月28日期滿。扣案之物(安非他命1包0.34公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惟查,聲請意旨雖稱上開扣案物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本件扣案物尚有吸食器玻璃球1組,而以下所稱扣案物,僅指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經遍查本件聲請之相關偵查案卷,均無相關鑑定資料可認該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查獲本案之員警以毒品檢測包檢測該扣案物之結果,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毒品檢測包之具體檢驗方法為何、安非他命陽性所指意義內容、精確度是否可信等,則付之闕如。本院復以公務電話詢問本件承辦員警,其亦表示無毒品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準此,上開扣案之物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非無疑。再被告雖稱該扣案物係其所有,但未曾表示該扣案物係其本次施用所剩;且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與本件聲請意旨所稱該扣案物所屬毒品品項為安非他命乙節有間,難認該扣案物確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