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15號異議人 馬超彥 (即哈啦印度餐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
3月9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住所(該裁定於105年3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第77頁),異議人則於105年3月25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所需負擔訴訟費用額係依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應遷出建物部分之面積228平方公尺計算,卻忽略第二審判決認定異議人實際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G部分面積為70平方公尺,該第一審不當得利之面積、金額均被廢棄,而重新認定異議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G部分面積為70平方尺,以計算給付相對人之賠償費用,故本件應依第二審判決異議人所使用之面積,計算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訴外人 總道吉劉阿好溫州街蘿蔔絲餅店王美琴 即清真 雲泰 料理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1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上開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五分之三、總道吉負擔十分之一,王美琴即清真雲泰料理(下稱王美琴)、劉阿好即溫州街蘿蔔絲餅店(下稱劉阿好)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十一、總道吉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總道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分別請求:⒈異議人:⑴遷讓返還如附
圖編號D至H部分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I、J部分之空地;⑵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63萬8,145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9萬9,207元;⒉總道吉:⑴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坐落土地;⑵應給付135萬4,53
7元本息,及按月給付9,059元;⒊劉阿好遷出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⒋王美琴遷出如附圖編號G部分之建物。而第一審訴訟應徵收裁判費56萬9,128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又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複丈費4,800元、21,600元、80
0元及地籍圖、平面圖影印費300元,合計2萬7,500元(計算式:4,800元+21,600元+、800元+300元=27,5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9萬6,628元(計算式:569,128元+27,500元=596,628元)。於第一審判決後,異議人、相對人針對敗訴部分,僅提起部分上訴,總道吉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劉阿好、王美琴則未提起上訴,故關於命異議人、劉阿好、王美琴遷出如附圖編號D至H部分之建物部分,及駁回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返還如附圖編號I、J部分之空地部分,均已先行確定,則劉阿好、王美琴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二十分之一,即2萬9,831元(計算式:596,628元×1/20=29,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劉阿好、王美琴部分外,其餘部分應按占用面積比例計算,則異議人就其遷出建物部分(如附圖編號D-H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41萬3,609元【如附圖編號B、D-H、I-J部分之面積共29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H部分之面積共
228平方公尺,計算式:(228平方公尺296平方公尺)×〔596,628元-(29,831元×2)〕=413,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就其聲請返還空地部分(如附圖編號
I、J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負擔11萬2,473元【如附圖編號I、J部分面積共62平方公尺,計算式:(62平方公尺÷
296平方公尺)×〔596,628元-(29,831元×2)〕=112,473元】,未先行確定訴訟費用之餘額為1萬884元【計算式:(29,831元×2)+413,609元+112,473元=585,
744元;596,628元-585,744元=10,884元】。㈡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⒈異議人應再給付
1,374萬4,836元本息。⒉總道吉應再給付38萬4,191元本息,並追加:⑴遷讓返還如鑑定圖所示共17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⑵應給付不當得利107萬2,622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8,142元。異議人僅就第一審判決按月給付21萬6,471元部分提起上訴;總道吉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相對人、總道吉、異議人已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萬4,64
8元、1萬7,686元、4萬5,010元(異議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5,295元及50萬7,852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92萬5,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5,010元,異議人於第二審溢繳之裁判費共46萬8,137元得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故本件不予計入);另相對人雖於第二審為上開追加之訴,但第二審並未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從而,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萬8,228元(計算式:10,884元+204,648元+17,686元+45,010元=278,228元),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十一即3萬605元。
㈢嗣第二審判決後,異議人、總道吉、相對人各自就第二審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均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各自負擔上訴費用,始全案確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4萬4,214元(計算式:413,609元+30,605元=444,214元),而異議人於一、二審已支出訴訟費用4萬5,010元,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9萬9,204元(計算式:444,214-45,010=399,20
4元)。是原裁定漏未就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萬4,
648元部分予以審酌,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萬6,693元,即有違誤。
五、至異議人雖辯稱:第二審判決認定異議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G部分面積為70平方公尺,而非第一審判決認定之22
8平方公尺,故應依第二審判決之面積計算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查,異議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就第一審判命其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D至H部分之建物部分,並未聲明不符,該部分已生確定效力,異議人自不得再事爭執;況異議人所辯涉及前揭本案判決實體認定部分,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審究之內容無關,揆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本件仍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異議人應負擔費用若干。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9萬9,2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就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萬4,648元部分予以審酌,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未論及於此,惟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既有誤載、誤算之情形,就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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