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志輝 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 王艾莉
王艾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國105年3月21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志輝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艾莉、王艾苓均為證人 王志耀李寶儀 之女,被告王艾莉及王艾苓與證人王志耀、李寶儀分別係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賀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董事,而聲請人王志輝則係證人王志耀之胞弟。緣被告王艾莉、王艾苓、證人王志耀與李寶儀均明知聲請人長期旅居國外,從未受僱於賀眾公司,亦未領取賀眾公司發給之薪資,竟基於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聲請人於101年間向賀眾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不實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載於會計憑證上,憑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聲請人返臺探親,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艾莉、王艾苓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王艾莉、王艾苓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年3月13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之105年
3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訊據被告王艾莉、王艾苓固分別坦承擔任賀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事實(見發查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惟被告王艾莉、王艾苓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艾莉、王艾苓均辯稱:賀眾公司是伊等家族企業,賀眾公司的事都由伊父母處理,伊等不清楚聲請人有無在賀眾公司任職、支領薪水等語(見發查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經查:
㈠賀眾公司於101年7月9日至104年7月8日間乃登記證人
王志耀為董事長、證人李寶儀、被告王艾莉為董事、被告王艾苓為監察人,證人王志耀、李寶儀分別係為被告王艾莉、王艾苓之父、母,聲請人為證人王志耀之弟弟等情,為被告王艾莉、王艾苓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發查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有賀眾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之所得資料中,
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44萬元之所得資料1筆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6頁),並有聲請人之財政部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應堪認定。
㈢證人王志耀於偵查中供稱:賀眾公司發給聲請人薪資是家族
慣例、一貫作法,即便聲請人在國外,賀眾公司也是一樣作法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李寶儀於偵查中供稱:在伊嫁給證人王志耀時,證人王志耀家族就有賀眾公司,之前家族所有人之印鑑、存摺等,都是由伊婆婆管理,10年前,伊婆婆將這些東西交給伊管理,從伊婆婆開始,賀眾公司就有發薪資給公司股東,也就是家族成員,從伊有印象,大概10年前起賀眾公司就有給付薪資給聲請人,聲請人長年在國外,有一些國內款項需要繳納,所以伊會幫聲請人代領薪資,然後代聲請人繳納款項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偵卷第13頁及其反面)。而聲請人於91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72萬元之所得資料1筆、於92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61萬元之所得資料1筆、於95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58萬元之所得資料1筆、於96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60萬元之所得資料1筆、於97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55萬元之所得資料1筆、於98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60萬元之所得資料1筆、於99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60萬元之所得資料1筆、於100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136萬元之所得資料1筆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3年3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3285226號函暨其檢附之聲請人89年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6份、聲請人95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7份(見他卷第29頁至第42頁、91頁至105頁反面),可見證人李寶儀所述賀眾公司近10年均有支付聲請人若干薪資款項,並持以申報稅捐之情節,尚非無稽。另衡諸被告王艾莉係於101年7月9日起始擔任賀眾公司之董事,被告王艾苓係於98年6月30起經登記為賀眾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賀眾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則在被告王艾莉、王艾苓經登記為賀眾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前,賀眾公司即有發放聲請人薪資及申報聲請人稅務之作法,被告王艾莉、王艾苓就此等作法是否知悉,實非無疑。
㈣證人王志耀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經手聲請人的酬勞,一向
都是由伊媽媽、證人李寶儀及公司會計負責,大部分財務問題要問證人李寶儀,被告王艾莉在外面自己有工作室,沒有真正在賀眾公司任職,只是會幫忙賀眾公司,被告王艾苓在賀眾公司任職,但沒有正式職稱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調偵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證人李寶儀於偵查中供稱:在伊與證人王志耀、被告王艾莉及王艾苓中,伊才清楚賀眾公司發放薪資給聲請人的事情,薪資詳細金額要問會計,大概10年前就有給付薪資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26頁),證人王志耀、李寶儀雖為被告王艾莉、王艾苓之父母,然其等供述並無全然飾卸配偶或自己之責任,關於被告王艾莉、王艾苓部分之供述,應屬可信,是難認被告王艾莉、王艾苓有經手賀眾公司發放聲請人薪資之事宜。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徒以被告王艾莉、王艾苓經登
記為賀眾公司董事、監察人乙節,即驟認被告王艾莉、王艾苓有原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要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詳為調查者,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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