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耀強與前妻 吳佳玉 離婚後仍同居一處,因其不滿 張文豐 與吳佳玉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趁張文豐送吳佳玉回家之際,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處,徒手扳壞該車之汽車後照鏡,並持安全帽砸毀該車前後燈之方式,致令該車之左前頭燈及後尾燈毀損、右前燈破裂、左右後視鏡全毀即引擎蓋凹損而不堪使用,經張文豐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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