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66號抗告人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鍾永妹 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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