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64號抗告人 黃秋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本文之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管理之臺北市○○街○○號房屋有使用權存在,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現無工作,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仍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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