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平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行經和平路與和平路991巷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和平路991巷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 張清男 所騎乘,沿和平路99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和平路,且閃光紅燈行向(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行向(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車牌號碼000—127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清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林清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清平於本院之自白。
㈡張清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曾儒弘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三、核被告林清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清男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左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業已依民事判決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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