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張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金額「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頁第二十行、第二頁第二行關於「62萬6,31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2萬6,277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宜羚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3萬448元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259萬5,829元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合計62萬6,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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