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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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 耿順芬 即 鄭緣婕 相對人 洪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相對人雖主張受有損害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聲請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相對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視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歷審判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雖曾經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業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嗣相對人未再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照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其中43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