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47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胡學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林銘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債務人戶籍址設在新北市林口區,非屬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亦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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