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7.5公克,純質淨重5.33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9支(總淨重5.53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被告林冠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正本在卷為憑。
二、經查:本案有查扣海洛因2包、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9支,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7.5公克,純質淨重5.33公克;煙捲9支總淨重5.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4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且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已聲請將上述扣案物均沒收銷燬,然前述判決竟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扣案之海洛因2包、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9支宣告沒收銷燬,顯屬疏漏,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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