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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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宥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宥陵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宥陵以希望沒有前科,擔心影響以後工作,,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提出上訴。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審之認罪及量刑,而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斟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並於犯罪深表悔意,足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陵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號7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宥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23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84號被告王宥陵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號7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陵於民國108年6月19日22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新天地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宥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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