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彣達 即 謝文達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美純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彣達即謝文達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94年間開設裝璜店,因生意不佳無法維持生活而結束營業。之後,聲請人因資金控管不當且因無一技之長,打零工維持生活,收入不穩定,以致必須借債渡日,以債養債。民國100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目前聲請人全戶含父母、配偶及子女均被列為低收入戶,靠政府補助款度日。又聲請人近2年因精神壓力大,嚴重失眠、焦慮,且最近患有兩側結節性甲狀腺腫合併囊腫變化,雖經手術,但年近50歲,體力已衰,無法再從事粗重工作,以致目前無業無收入,實無法清償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之債務,為此聲請本件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斗六分院99年10月15日及100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及其配偶吳○妏、父謝○松、母謝黃○、子女謝○○、謝○○、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吳○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子女學生證影本、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存款存摺、保單、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50頁),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除95年收入43,636元、98年收入58,613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免責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